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7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莊子賢 律師被告 黃柏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4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上午6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5、6罐後,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無照且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商鴻宣 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沿苗栗縣苑裡鎮德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德行路與鄉道苗43線路口往南約50公尺處時,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又超速行駛,失控撞擊上開地點對向車道道路左側路燈燈桿,致系爭車輛車身嚴重毀損解體,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商鴻宣拋出車外,因而受有右後腰擦傷、左肘窩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大腿擦傷、左耳後大面積開放性傷口、雙耳耳漏、頭骨變形、頭胸腹部鈍挫傷、左顳頂部及左耳後多處擦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側骨盆腔骨折之傷害,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經送往李綜合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01.4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14)。
(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給付商鴻宣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 商昭輝 等3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450元,共計2,000,450元。又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車輛,且酒醉駕車,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賠償金。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4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表、戶口名簿、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3月5日霄警偵字第1120022526號函函送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2年6月29日竹監苗站字第1120202870號函及所附駕駛人駕駛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115、159、161頁)。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被告因本件肇事事故,於刑事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全卷查明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可知被告無照且酒醉駕車,失控撞擊上開地點對向車道道路左側路燈燈桿,致系爭車輛車身嚴重毀損解體,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商鴻宣拋出車外,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顯與商鴻宣所受前開傷勢而死亡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2年6月29日竹監苗站字第11202028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01.4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14),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顯見被告係無照且酒醉駕駛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商鴻宣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已將2,000,45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給付予商鴻宣之法定繼承人,有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則原告於賠付後主張代位商鴻宣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已於112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12年6月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45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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