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謝瑩靜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吳浚愷吳仁智 (下稱吳浚愷)於民國102年11月
間以公司經營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貸,並提出由被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原
告遂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吳浚愷並執有系爭支票
。嗣原告屆期於103年1月3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遂打電話與被告告知上情,被告
並於103年3月22日回傳簡訊給原告,並答應負責,可見系
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知悉借貸之情,其所辯6月之後
才知悉支票遺失並報案,與事實有所不符。為此,爰依票
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據金額及其利息等
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被告並不爭執,但其餘填載之文字
並非被告所書寫。又訴外人吳浚愷原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但已分手4、5個月,系爭支票被告放在抽屜內並上鎖
,吳浚愷於今年6月跑路後,就陸續有人持支票向被告要
錢,被告才知悉支票已遺失,並向立人派出所報案。原告
主張借貸之人為吳浚愷,此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不認識原
告,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原告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
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則被盜用
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轉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
舉證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86
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浚愷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70萬元,嗣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借貸之人為訴外人吳浚愷,與其無
關等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支票是否係訴外人
吳浚愷未經被告授權而盜用被告之印章、支票所簽發?原
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給付70萬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1.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
付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
第26頁)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上發票人「陳佳
琳」之印文係屬真正(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65頁),惟
抗辯系爭支票已遺失,非其所簽發,且已向派出所報案,
應為他人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云云,則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印章遭盜蓋、遭他人偽造簽發系爭
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支票本(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其中
包括系爭支票)遺失,業已向立人派出所報案乙節,經本
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無被告上開所述之情
事後,該分局於103年7月31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立人派出所員警 林益成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謂:
「‥103年6月19日‥14時10分許,民眾陳佳琳至立人派出
所稱其申請之京城銀行支票1本(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
0號)遺失,經詢問 陳女 ,如何知道支票遺失,陳女表示
有不明人士持有她所開立之支票,要求陳女支付,陳女才
發現支票疑似遭人冒用,惟無法出示遭人冒用支票相關資
料,亦無提出相關佐證,無法證明其支票遭人冒用,僅可
以確認支票遺失,故警方受理遺失」等語(本院卷第31、
32頁),固堪認被告所辯以支票遺失為由向派出所報案之
事實,應屬有據。惟查,支票係屬無因票據,一經簽發,
發票人即需依票據所載之文義負責,故發票人所持有之支
票,如因遺失而恐遭他人偽造、簽發,衡情除向警方報案
外,仍需向銀行為掛失止付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然被告
並未向付款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申報票據號碼
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遺失,且上開票據號碼中有
23張支票經提示兌現乙節,有京城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
3年7月29日(103)京城北分字第076號、103年9月5日(1
03)京城北分字第092號函暨檢附客戶存提紀錄及退票記
錄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第58至61頁)附卷可查,由此
可見被告不僅未向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且其所謂遺失之
支票本,其中尚有23張支票經提示兌現,足認被告所辯支
票本整本遺失之情,要非屬實。又原告報案支票本遺失之
時間為「103年6月19日」,顯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
3年4月24日繫屬)之後,且原告主張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
後,曾致電被告,被告於103年3月22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
訊向其表示:「我想你聰明反被聰明誤,我會去報銷那張
票,因為我遺失了!我會把錢存進去戶頭我並不是沒有錢
而跳了那張票誰撿了去銀行領了我想我並不知道-既然你
選擇不再連絡對我事(應為「是」)件好事,我的票既然
不見了,我想也就沒有什麼可以說的了!經了誰的手我也
不知道!」一語,有該簡訊譯文1紙(本院卷第19頁)在
卷足稽,被告對其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與原告之事實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15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於系爭支票經提
示遭退票後,已因原告告知而知悉系爭支票簽發之情,則
其所謂支票本遺失之事實苟認屬實,按理即應向警察局報
案遺失,卻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立人派出所報
案,又未向銀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且依上開職務報告書
內容及京城銀行函文可知,其於報案時刻意含糊其詞未予
說明遺失之情形及提出任何資料,遺失之支票本亦有其中
23張支票經提示兌現領款完畢,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足
認被告所辯支票遺失之情,應屬有虛,其欲以向警察局報
案之客觀情事,推卸票據責任之目的,已明溢於言表。從
而,因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且其抗辯系爭
支票遺失云云,無從憑採,亦未積極舉證證明印章遭人盜
用、系爭支票係他人偽造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
被告所簽發乙節,即非無據,應堪可採。
3.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為被
告所簽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支票係訴外
人吳浚愷向原告借貸時所交付等情,被告亦未爭執,雖系
爭支票背面並無訴外人吳浚愷之簽名背書,惟系爭支票並
未指定受款人,係屬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
第30條之規定,本可依交付之方式予以轉讓,亦即系爭支
票經被告簽發由訴外人吳浚愷取得後,再經吳浚愷交付轉
讓與原告,原告已因吳浚愷之交付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且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是以,依
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兩造間非系
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吳浚愷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係屬惡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之規定,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據金額70萬元,即屬
有憑,堪可採認。
4.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
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節,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自
付款提示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且其所辯系
爭支票遺失、遭他人偽造簽發系爭支票,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難認可採,亦未積極舉證證明抗辯事由之真正。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因借貸款項與訴外人吳浚愷
而取得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為發票人應負票據
責任給付7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600元,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提示日(即利│
││││(新臺幣)││息起算日)│
├──┼─────┼──────┼─────┼────────┼──────┤
│1│0000000│103年1月3日│70萬元│京城銀行北臺南分│103年1月3日│
│││││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