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周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678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22,636元(含帳務管理費及利息),及其中319,179元自民
國(下同)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延滯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帳務管理費捨棄及利息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8、2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萬泰銀行於94
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
證明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