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林鍾權 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佘宛霖 律師相對人 林亞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抗告人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未還,竟密集出售股票,並自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薪資帳戶)、台新銀行○○分行開設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證券帳戶)提領或轉匯入不知名之帳戶內達數百萬元,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予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4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150萬元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EXCEL檔案畫面等資料為相對人臨訟而片面制作之文書,LINE對話紀錄則僅有兩造間就夫妻財務分擔、購置新車等事宜之對話内容,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是否存在。又相對人所稱不知名帳戶實係系爭證券帳戶,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號帳戶)則為伊於台新銀行開立之數位帳戶,可見伊係於自己帳戶間互相轉存匯,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亦無隱匿之情事。況伊當時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房地(下稱臺中○○房地)市值約7,729,875元、坐落○○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房地)市值約4,360,212元(與臺中○○房地合稱系爭2房地),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借款債權而未達無資力狀況,原法院漏未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因而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又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須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必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係以抗告人向其借款460萬元迄未清
償為由,並提出EXCEL檔案畫面、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原法院卷15-47頁),堪認兩造間存有金錢糾紛,已可使本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故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數額若干?相對人提出之書證是否真正?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待本案調查、審理,尚非聲請假扣押事件先應解決之問題。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5月至同年0月00日間,頻繁出
售股票、提領或轉帳匯出名下帳戶內存款,有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云云。查抗告人自111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出售名下股票所得均匯入之系爭證券帳戶,並於111年9月6日匯款6萬元、7日匯款5萬元、14日匯款11萬元、19日匯款11萬元、12萬元、26日匯款1萬元至系爭薪資帳戶;另抗告人於111年6月2日自系爭薪資帳戶轉帳3萬元至000號帳戶、同年7月6日轉帳70萬元至000號帳戶、同年7月7月轉帳至系爭證券帳戶、同年8月5日轉帳10萬元至000號帳戶、2萬元至000號帳戶、同年9月29日轉帳15萬元至000號帳戶,此有系爭證券帳戶、系爭薪資帳戶存款簿之內容可憑(見原法院卷49-65頁、67-87頁)。然000號帳戶、000號帳戶均為系爭證券帳戶之電子帳戶,亦為抗告人所有,此有系爭證券帳戶之帳戶總攬可憑(見本院卷25頁),則抗告人將系爭薪資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內資金相互轉匯或匯至000號帳戶、000號帳戶,均為抗告人個人理財行為,非使其財產不知去向,要難認抗告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至於系爭薪資帳戶內其餘幾萬至幾百元之小數額轉帳或現金提領,應認屬抗告人生活上所必需之支出,且與相對人主張之460萬元借款相去甚遠,亦難認定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
⒉系爭薪資帳戶於111年6月6日匯入3,494,950元後,抗告人
於同日匯出514,950元、100萬元至抗告人所有系爭證券帳戶,於翌日轉出各100萬元、100萬元至第三人之帳戶。相對人就此稱:抗告人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350萬元,其中200萬元裝潢,150萬說要整合債務等語(見原法院卷69頁),是抗告人轉出200萬元係以用支付裝潢費用,其餘1,514,950元則匯至系爭證券帳戶,亦無隱匿財產情事。
⒊相對人復於本院陳述意見稱: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2房地
係伊借抗告人名義登記,臺中○○房地本由抗告人繳納每月房貸作為向伊承租之租金,惟抗告人於外遇遭伊發現後,未如期繳納房屋貸款致險遭拍賣,系爭2房地所有權現均已返還登記予伊,且抗告人自107年間起即開始經常性辦理信貸及預借現金,且薪資所得均使用殆盡,抗告人幾無存款或其他財產,除抗告人所領每月薪資、每年度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云云。然抗告人現任職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每月薪資及每年度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可領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系爭薪資帳戶所載,抗告人每月薪資入帳約有15萬元(見原審卷
69、73、77、81頁),應不至使相對人日後對抗告人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徒憑臆測而謂抗告人財務狀況已瀕臨無資力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舉資料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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