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原告 莊立暉 被告 游炎澔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上訴字第509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審判,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4月11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法庭開庭狀況顯示表可稽。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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