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宏偉 相對人逢甲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專任教授。相對人分別於111年8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2日召開系、院及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抗告人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為由,解聘抗告人,並4年内不得聘任為教師。嗣經教育部以111年9月23日臺教人
(三)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相對人決議。惟相對人所為之解聘決議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其係違法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抗告人已就相對人之違法措施提起申訴。故兩造間就系爭僱傭關係存否有爭執,且相對人之解聘行為使抗告人之生計、抗告人所指導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與科技產業之發展受有重大損害,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為專任教授,並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11,350元,及按月為抗告人繳納公保費、公健保費及私校退撫儲金。原裁定未衡量相對人解聘抗告人之行為,可能造成利害關係人及公共利益之損害,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緣111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多名女子發生性行為或婚外情,應依法賠償其配偶,判決中並摘錄多段抗告人與他人間低俗輕佻之LINE對話紀錄,案經媒體報導後,於網路留言版引起風波,導致相對人及相對人電機工程學系之其他教師無端被捲入,並影響相對人聲譽甚鉅,相對人遂召開教評會,並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解聘抗告人,並無違法。抗告人並未確實釋明其生計因解聘受有重大損害,且抗告人所指導學生之權利及我國科技產業發展非本件判斷定暫時狀態必要性之衡量因素。縱認應考量公共利益之因素,抗告人所指導學生及我國科技產業之發展,亦不因抗告人經解聘而受到影響,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爲釋明:抗告人以相對人所為解聘決議違法為由,依教師法所定程序提起申訴,經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1年11月9日以其申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乃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等情,此有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書可憑(聲證14、15),堪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抗告人身為中部知名大學專任教授,社會地位崇高,對於莘莘學子除負有教導專業知識之責,亦應引導學生塑造守法、正直之品格,且其言行舉止、人格、品德、操守動見觀瞻,攸關教育風氣及學生思維,對於所任職學校即相對人之聲譽及學生人格、價值觀之養成具有相當影響力,故抗告人若有不當行為,縱僅涉及私領域,仍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有配偶之人,其與多名外遇女子發生性行為或婚外情,並與外遇對象有諸多低俗輕佻之LINE對話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23-46頁),細繹該判決所載抗告人與多名外遇對象及友人間之LINE對話全文,可知抗告人放縱不當情慾,嚴重背叛婚姻家庭,不負責任,性關係極為混亂隨便、道德感低落,枉為人師,所為對相對人之聲譽及學生人格教育養成,有相當負面影響,強求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將對相對人及教育公益造成重大損害。至於抗告人雖稱其經相對人解聘後,目前已無任何收入,尚需支付房屋貸款、信用貸款,生活陷入困境云云,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審所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可知抗告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並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高達618萬6705元,109年度、110年之所得各高達233萬6659元、165萬9048元,顯然具有相當資力而足以維持生活,自難認抗告人之生計,有因解聘而生急迫之危險或重大損害。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其所指導學生之受教權與科技產業之發展,因抗告人遭解聘而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惟依相對人所陳及所提出之資料,可知抗告人所指導之學生已更換指導教授,其遭解聘前所執行之國科會計畫,業經國科會同意終止,自難認相對人解聘抗告人對第三人或公益有何重大損害。經權衡本件若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及公益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抗告人之損害,故本件並無就爭執之僱傭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解聘抗告人,對抗告人或公共利益有何急迫之危險或須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即本件並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無據。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