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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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及更正為「乙○○因四年前與甲○○發生糾紛及近來頻受甲○○挑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9日凌晨零時許,持所有之掃刀(自行將刀柄崁入長木棍上,總長度約180公分)一支,前往屏東縣○○鄉○○路○○○號甲○○住處前伺機報復,迨甲○○騎乘機車返家時,突然見到乙○○之際,即先以石頭丟擲乙○○,復以言語刺激乙○○,乙○○因而怒不可抑,亦持掃刀由上往下朝甲○○砍下,甲○○見狀遂以手抵擋,致其左手受有深撕裂傷併第3指骨折及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後,復持掃刀朝甲○○之身體丟擲,使甲○○之右上臂受有深撕裂傷15×3公分併肱3頭肌腱及尺神經斷裂等傷害,甲○○自知不敵而逃離現場,立即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報案後就醫治療。嗣警通知乙○○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有之上述掃刀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前有宿怨,及不滿告訴人長期挑釁,因而持改造之掃刀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深撕裂傷15×3公分併肱三頭肌腱及尺神經斷裂、左手深撕傷併第三指骨折及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惡性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掃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3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9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