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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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黑色手套及乳白色手套各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作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汽窗、鐵窗、附加於門上之鎖(最高法64年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等物,在社會通常觀念上具有防盜之功能,均屬安全設備之列。查被告所攜帶之破壞剪至為銳利,足已剪斷鐵片,於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文清 (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共同持破壞剪剪斷三山國王廟門扇上之門栓鎖後進入廟內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林文清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夥同同案被告林文清持破壞剪竊取廟內之香油錢,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非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破壞剪1支、黑色手套及乳白色手套各1雙,分別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文清所有,並供彼等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彼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3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