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如「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甲○○原任職於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志保全),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保全業務、向客戶收取保全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自93年4月30日起迄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 金吉利 等10家客戶所繳納總額162425元之保全費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後供其清償債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保全費用合計162425元,供其清償債務,對告訴人賓志保全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有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經此次偵審暨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參前開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3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94年5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