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志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成志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8月24日始執行完畢),其後於90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二)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後上開(一)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二)所示案件宣告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間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三)於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於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上開(三)至(五)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5月1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上午8、9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11月2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與環河西路4段口緝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成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報告序號:海山-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誤植為B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
1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其後於90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後上開(一)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二)所示案件宣告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間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三)於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於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上開(三)至(五)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5月1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1月
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
2級毒品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