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原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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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4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告 郭菘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蓋妤溱 所有,由訴外人 陳信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20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因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9,74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5,567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0,907元、烤漆7,818元、工資6,84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陳信佑駕照、系爭保車行照、系爭保車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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