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51號
原告 洪緯賓
被告 黃詩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5月20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巿豐原區大豐北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臉書上假冒友人「 吳明鴻 」,張貼販賣IPHONE12PROMAX256G手機商品之不實訊息,原告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事宜,並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16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確匯款25,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