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炤選任辯護人王鴻珣律師
許耀云律師 洪堯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炤係告訴人 羅壬吉 、 田木嬌 夫婦之女婿,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99號臺北市立建安國小訓導處前走廊上,因家庭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並推打羅壬吉、田木嬌,其與羅壬吉皆因重心不穩倒地後,又接續用腳踢踹羅壬吉、田木嬌,致羅壬吉受到右膝瘀腫13×11公分、左掌瘀傷3×4公分及右側食指擦傷0.6×0.1公分之傷害,田木嬌則受有左掌擦傷0.2公分見方、左側中指近端關節腫、右前臂瘀腫5×3公分、右側骨盆緣瘀傷6×2公分、右肩瘀傷5×1及5×5公分等傷勢。因認被告黃仁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黃仁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羅壬吉、田木嬌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