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慧明知「NISSIN小 泡芙 」之圖片(下稱本案圖片)為告訴人 廖淳仰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下載重製,再以蝦皮帳號「OOOOOOO」將重製之本案圖片,公開傳輸、展示在上開帳號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的異國零食世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