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陳巧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而依原告卷附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