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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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湟

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13號、114年度偵字第6625、9470、1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育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林育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林育湟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經具結之證述均不相符,被告林育湟於偵查中自陳有與同案被告 謝智鈞 聯繫,要求同案被告謝智鈞向警方供稱其取得之物品是檳榔而非毒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林育湟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又本案是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有可能因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規避日後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林育湟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自114年3月14日起對被告林育湟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4年6月14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114年3月14日、5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114年5月23日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269至270、355至357頁)。

 ㈡茲因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訊問被告林育湟,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林育湟涉犯前揭等罪之嫌疑重大,雖已辯論終結,然本案尚未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林育湟於本案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除因本案已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林育湟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林育湟已無勾串之虞,而經本院合議庭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外(見本院卷二第90頁),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育湟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林育湟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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