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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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4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等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微。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其素行非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5號

  被   告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54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利家門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子豪 」向 陳永剛 詐稱已下單購買陳永剛在網路上所販售之商品,再假冒賣場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永剛謊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做金流認證云云,致陳永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永剛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 劉運莉 」之指示,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且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看到家庭代工,覺得是正當工作,想不到被詐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剛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銀帳戶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54分

新臺幣(下同)4萬9969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56分

4萬9979元

本案一銀帳戶

3

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10分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13分

4萬9973元

本案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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