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9號
聲請人 陳彥旭
失蹤人 陳燦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陳燦鈴(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0號)於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燦鈴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祖父。失蹤人已行方不明,經本院准以114年度亡字第2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是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39年民訴字第635號判決影本、戶籍資料、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觀之前開判決理由,失蹤人前於33年9月20日經日本政府徵往海外從軍,自此查無音信,生死不明,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堪認失蹤人於33年9月20日即已失蹤。是失蹤人迄今尚未尋獲,至43年9月20日已屆滿10年,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人失蹤屆滿10年之日即43年9月20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