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因工作不順以及家庭、經濟之壓力,一時逃避沾染毒癮,經妻子告發後已深具悔意,且戒除毒癮,於97年2月27日收受勒戒通知書後,亦馬上至地檢署報到,於勒戒所表現良好、驗尿也無毒品反應,請體恤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及深具悔悟等情,重新評估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若分數為50分以下者,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故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以上各情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據。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20分、臨床徵候得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9分,合計
34分。惟再綜合其家庭狀況與前科紀錄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7年4月15日東所衛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所附97年4月1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等,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以其在勒戒期間並無違規行為,深具悔意而無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核與是否有施以強制戒之必要無涉,其所執理由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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