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戊○○民國77法定代理人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其餘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零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壬○○○○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台南縣麻豆鎮縣道17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業路交岔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辛○○○○○○號輕機車,由對向行駛至該路口時閃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輕機車前車頭,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腫、左側股骨、脛骨骨折、開顱術後之遺留症狀等傷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
⑴醫藥費30萬元:原告已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0,382
元,另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卡,因而減免支出醫藥費260,967元,合計原告之醫藥費為301,358元,爰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⑵營養費5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營養品5萬元。⑶看護費198,000元:原告除僱請看護已支出142,500元外,並由原告家人看護,爰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
⑷就醫交通費32,000元:原告自95年3月9日起至96年4月28
日止,赴醫院就醫乘坐計程車,已支出計程車交通費28,89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
⑸原告之母因看護原告致無法工作損失256,000元:原告之
母因原告車禍受傷看護原告,無法正常工作,損失薪資256,000元。
⑹不能工作損失54萬元: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受僱
於佳豐建設公司負責人甲○○,因傷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萬元。
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189,179元: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規定上肢機能喪失,屬7級殘障,依 曾隆興著 現代損害賠償論其減損勞動能力為69.21%,以不固定雇主月保投薪資19,200元計算,原告每年收入為230,400元【計算方式:19,200X12=230,400】,每年減少工作損失為159,459元【計算方式:230,400X69.21%=159,459】,以台灣男性平均餘命為76歲,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現年19歲,至少尚有40年工作期間計算,以40年計算,第1年至第10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94,590元【計算方式:159,459x10=1,594,590】、第11年至第20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97,295元【計算方式:1,594,590x50%=797,295】、第21年至第30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8,647元【計算方式:1,594,590x25%=398,647】、第31年至第40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8,647元【計算方式:1,594,590x25%=398,647】,合計損失3,189,179元。
⑻日後復健費6萬元:原告自95年4月4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
,至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復健之次數達32次之多,已支出往返醫院車資8,700元及門診費1,100元,合計9,800元,預估日後尚需支出復健費,爰請求6萬元。
⑼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年僅19歲,因本件車禍受有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行動不便,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上所受煎熬及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不知何時要發作精神恐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癲癇等症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⑽以上各項請求合計4,548,351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
駛入內側快車道超速行駛,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原告自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
㈡對於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抗辯如下:
⑴醫藥費: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應以填補其所支出之醫藥費
用及所受損害為原則,倘由中央健保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實際支出,已由中央健保局給付後依法取得代位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醫藥費收據39,852元不爭執,超過部分,被告否認之。
⑵營養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固有購買營養食物之必要,
惟原告僅就其中25,000元不爭執,超過部分,被告否認之。
⑶看護費: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僅有142,000元,且以原告所受之傷情,並無長期看護之必要。
⑷就醫交通費:對於原告已提出之交通費收據24,390元不爭執,超過部分,被告否認之。
⑸原告之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既已僱請看護,其母不得再以照顧原告為由,重複請求給付工作損失。
⑹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工作損失。
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既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且其僅受有輕度殘障,請求之金額顯係過高。
⑻日後復健費: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日後需支出復健費用。
⑼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5年3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壬○○○○○○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台南縣麻豆鎮縣道17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業路交岔口左轉彎時,適有原告騎乘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辛○○○○○○號)輕機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時,2車閃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輕機車前車頭,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腫、左側股骨、脛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字第130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何?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㈢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何?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器腳踏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2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第1項第7款仍為相同之規定)、第99條第1項第1、2款(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款亦為相同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及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㈡本件肇事地點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內,該路口內
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參以原告於警訊中陳明:「我原本行駛在慢車道,當接近肇事地點時右側路旁有停一部大卡車,我就往左側閃避行駛外側快車道,至肇事地點我看是綠燈,所以我稍微減速後就直接通過路口,當我行駛至路口內時,對方由我對向車道速度很快左轉過來,我見狀想煞車閃避,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被告於警訊時陳稱:「當我等變換綠燈立即起步左轉,我看對向車道車子也剛起步,我認為有足夠的時間可以通過路口,當我才剛行駛一下子,對方突然速度很快行駛內側快車道來,直接撞到我車子右前車頭」等語;再參以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停放在交岔路口超過中心處附近之內側車道上,車頭朝東北,原告騎乘之機車倒放在系爭小客車東側之外側車道上,尚未超過交岔路口中心處,機車車頭朝西北等情;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閃光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附於警卷可憑,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係沿台南縣麻豆鎮縣道17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業路交岔口欲左轉彎,原告則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機車,沿對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兩車之行車號誌雖均為綠燈,惟被告於綠燈號誌甫亮起時,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致發現原告來車時,來不及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原告騎乘機車沿176線道由東向西行駛,該道路為已劃分快
慢車道雙向道路之事實,此觀諸上開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依規定原告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原告係行駛在最外側快車道,已如上述,是原告並未違反規定甚為明確,原告沿最外側快車道駛入交岔路口直行,遭被告之轉彎車撞及,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以認定。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車禍發生時我坐在被告駕駛的車上,當時是原告騎機車從內側快車道衝過來等情(見本院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所述原告在進入交岔路口前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一節,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原告騎乘之機車停放位置不符,證人乙○○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惟其未考領駕照騎車行為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以行政處罰,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以原告未考領駕照遽予認定其有過失,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腫、左側股
骨、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就本件車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警卷可參,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於下:
⑴醫療費用:
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其中有單據部分39,852元不爭
執,惟被告抗辯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醫藥費21,456元為其所支付,應予扣除一節,則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請求醫藥費18,396元【計算方式:39,852-21,456=18,396】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其領有重大傷病卡而減免醫藥費260,967元部
分,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一節,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柯○姿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健保身分就醫,此觀諸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自明,原告因重大傷病減免之醫藥費既已由健保局給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⑵營養費: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已支付必要營養費25,000元之
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明證明其確有支出營養費之必要及已支出該費用,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95年3月9日先至財團法人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診入院緊急行開顱手術止血,於95年(該院函文誤載為96年)3月14日病況趨於穩定再次施行左股骨及左脛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於95年3月24日出院,其傷勢有必要由專人照顧協助期間為1個月,之後有無必要,則需視復原情況而定,骨折部分需使用拐杖保護2個月以上;原告另自95年6月16日起至財團法人亞東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自96年1月17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在該院施行顱骨修補術,但並不需要全日專人看護其生活起居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麻豆分院96年5月10日新樓麻歷字第96117號函,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6年5月15日亞歷字第0966410295號函各1份附卷足考,是依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期間係自95年3月9日起至95年4月8日止,為期1個月,是以原告支出該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必要。又原告主張其自95年3月18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共6天,僱請看護費用10,5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上開看護費用已由其支付一節,則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支付出該筆看護費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至原告雖未提出自95年3月9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95年4月8日止,合計24日之看護費用證明,惟原告主張係由其家屬看護,依上開說明,原告在此期間內既因車禍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縱原由係由親屬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95年10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96034號函附卷可參,原告得請求24日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計算方式:2000x24=48000】。
⑷就醫交通費: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往返醫院已支出交通費
24,390元之事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被告否認之,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之母工作損失:原告需人看護期間為自本件車禍發生
日起1個月,其中6日僱請看護之費用已由被告支付,其餘24日由原告家人看護,原告已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且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之傷情,於1個月期間以外,並無全日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母照顧原告致不能工作,請求給付原告之母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主張車禍時其受僱於甲○○
,並受有工作損失一節,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原告是我僱用臨時工人庚○○之同學,但我並未僱用原告,我是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託出面與被告談和解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尚難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受僱於甲○○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有工作,復不能提出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證明,況原告為未成年人,在其成年以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告尚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腫、左側股骨
、脛骨骨折等傷情,自95年3月9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住院,於95年3月9日行開顱手術,於95年3月14日行左股骨及左脛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於95年4月19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在財團法人亞東醫院復健治療,於95年5月12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在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於96年1月17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在該院施行顱骨修補術;嗣經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評估結果,原告因左側肢體乏力(肌力第4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及有語言障礙,日常生活偶需旁人輔助,而且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6年5月15日亞歷字第0966410295號函1份附卷可憑,足認原告因傷減少之勞動能力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項所示;復參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曾擔任臨時清潔工等情(見本院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情減少之勞動能力以69.21%為適當。
②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5年3月9日甫滿17歲4個月,自其成年時起算至年滿60歲止,適值勞動年齡,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其得工作期間為40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8日核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額為17,28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原告1次得請求未來40年即480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採用月別式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149,339元【計算方式:17,280x69.21%x263.00000000=3,149,33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⑻日後復健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日後尚需復健及其費用若干,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日後復健費用,不應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
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腫、
左側股骨、脛骨骨折等傷情,自95年3月9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住院,於95年3月9日行開顱手術,於95年3月14日行左股骨及左脛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於95年4月19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在財團法人亞東醫院復健治療,於95年5月12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在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於96年1月17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在該院施行顱骨修補術;嗣經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評估結果,原告因左側肢體乏力(肌力第4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及有語言障礙,日常生活偶需旁人輔助,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詳如上述,復參酌原告年僅17歲,高中肄業、正值青春期,美好人生即將展開之際,因被告過失而受傷,致其精神受有重創;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美容業,於94年間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216,234元,其名下並無房屋、土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500,000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⑽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786,581元【計算方式
39,852(醫療費)+25,000(營養費)+48,000(看護費)+24,390(交通費)+3,149,339(減少勞動能力)+500,000(精神慰撫金)=3,786,581元】
七、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原告車速很快,撞及聲音很大,且原告頭部沒有戴安全帽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警方於車禍發生後據報前往處理,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騎乘之機車倒放處附近有以紅帶子綁著安全帽1頂等情(見警卷第31頁、第33、34頁),堪信被告之抗辯,堪可採信。又原告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腫之傷情觀之,若原告依規定騎車戴安全帽,則發生頭部撞擊時,可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原告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程度為百分之30。
㈡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程度為百分之30,其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
2,650,607元【計算方式:3,786,581x70%=2,650,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各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650,607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50,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及被告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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