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3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7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1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公園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37巷4之1號4樓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0、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3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7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1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91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又於91年7月間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