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由 楊家華 所經營支夾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射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裝填鋼珠再射擊破壞夾娃娃機臺1台之玻璃,竊取該機臺內之點菸器7個(市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6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楊家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並向本院聲請對李俊毅實施搜索,分別在其住處及機車內扣得鋼珠彈2瓶、二氧化碳鋼瓶3個、李俊毅所有供竊盜使用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及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楊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10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夾娃娃機店內、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及警員實施搜索時拍攝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20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6至55頁),並有空氣手槍1支、鋼珠彈2瓶、點菸器7個(已發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空氣手槍1支,經鑑定後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但該手槍擊發鋼珠彈後,足以打破玻璃而遂行竊盜,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在前已有竊犯行遭判刑情形下,猶不知反省,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亦經被害人認領,被害人損失已完全填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保全、但因有前科而被辭職、因而沒有工作、未婚、無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竊所得之點菸器7個,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家華,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3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另扣押之二氧化碳鋼瓶3個、鋼彈珠2瓶,顯然並非被告前往行竊現場時裝設在上開空氣手槍上之物,因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又非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