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8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沈煥博 邱鈞賢 被告 鄭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明山於民國88年9月9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9日起至91年9月9日止,約定自88年10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9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64%(目前約定利率為年息10%),按月機動計付,逾期付款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富邦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30萬元,經催告均無效果。富邦銀行受有30萬元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償富邦銀行之損失後,富邦銀行即將前開於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借據、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5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