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316號原告 蔡芳嫻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 昱豐 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8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理由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之規定即明。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除陳述希望將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合併一案速審外,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理由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提出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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