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林傳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
宋志衡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丁○○住基隆市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丙○○、丁○○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二十一之一號二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
被告乙○○、丙○○、丁○○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被告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乙○○、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月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乙○○、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樓及2樓全部騰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門牌號碼並追加丙○○為被告,主張:「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樓及21-1號2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第一項)。被告丙○○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嗣又追加丁○○為被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樓及地下1樓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第一項)。被告乙○○、丙○○、丁○○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2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於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第二項)。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四項)。」經核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訴訟資料均得互相援用,對於被告所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係在63年間結婚,上開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號1樓及地下1樓暨基隆市○○路○○○○號2樓房屋(簡稱系爭房屋),均係原告於79年經營房地產事業所得而購入,婚後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依91年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同法第1018條及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則所有權人為原告,由原告保有其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及收益權。原告因見被告乙○○剛開始執業時,業務欠佳,乃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乙○○開設診所無償使用迄今。惟於96年9月初,原告因診所護士拿出系爭房屋2樓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丙○○訂立系爭租約,並自行收取租金,經向被告乙○○詢問後屬實,原告隨即於96年10月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副本予被告丙○○,表明終止借用關係,並要求被告乙○○限期騰空遷出,惟被告乙○○置之不理,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1樓,並與被告丙○○、丁○○仍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是被告乙○○未經貸與人即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他人,並經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法自屬無權占有。而被告丙○○、丁○○係與被告乙○○簽立系爭租約,原告否認授權,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丙○○自不得依其與被告乙○○之租賃關係拘束原告,系爭租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被告丙○○、丁○○亦乏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惟被告等自96年10月10日起仍持續占有使用,應依民法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訴之聲明: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樓
及地下1樓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第一項)。被告乙○○、丙○○、丁○○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2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於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第二項)。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四項)。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部分:
①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⑴系爭房屋購買後登記在原告名下,依舊法規定,被告可以
管理,故向由被告開立診所使用。91年以後,對於系爭房屋如何使用並未特別約定,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應為無償借用關係,原告僅係對於被告無權占用、使用之狀態尚未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而已,並不能解為被告就是有權占有或可以不用返還。質言之,縱然於舊法時代,被告曾一度對系爭房屋擁有管理權、使用權,然自91年民法修正施行後,即應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雖未即時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不能任意曲解為被告之管理使用權可無限延期而拒不返還,否則依91年之民法修正條文,一方面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但另一方面被告又可以無限期拒不返還,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豈非無限期受阻?不啻妨礙所有權圓滿之行使。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係同時於1個借貸契約內貸與被告乙○○,而被告乙○○復確有未經貸與人同意而出租予被告丙○○、丁○○之事實,並經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借貸契約,原告自得訴請返還。此外,被告主張基於夫妻財產制下之管理使用關係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云云,但究係根據何項法條而為主張?迄未說明。
⑵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亦有規定。原告擁有護士與助產士執照已數十餘年。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此亦非無償借用時所能預見,原告希望日後能藉此開設坐月子中心而自給自足,無需再倚賴被告維持生活與家計。故原告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②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⑴被告乙○○於79年7月21日前,乃於基隆市○○路○○號租
屋經營診所,嗣原告購得系爭房屋後,鑑於被告乙○○剛開始執業,業務欠佳,乃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乙○○開設診所使用迄今。本件借貸本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乙○○現經營有成,應認借貸目的已完成,原告自無繼續借與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業已提供被告乙○○及其母親居住多年,此與婚姻關係較有關聯,而經營診所需支付房租、薪資等成本,係屬經營事業者基本認知,且被告乙○○以診所掛號費給付原告係供生活費之用,非屬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被告乙○○豈能因此省去房租開銷成本而造成原告不能使用收益?況其每月請領健保給付平均達120萬元以上,收入豐厚,且夫妻間並不當然負有將私人財產供他方營利使用之義務。
⑵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買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查原告最初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乙○○使用之目的,係基於雙方夫妻關係尚可,且診所需由原告與其共同經營管理,並應將診所之收入確實交給原告以作為家庭生活費之前提下,方借予系爭房屋無償供被告乙○○開立診所使用,然今被告乙○○非但阻止原告過問診所內所有財務及人事,關於診所收入亦不會主動交給原告,皆係由原告主動前往收取部分掛號費,甚至經常刻意對原告謊報診所收入。又被告乙○○前即常對被告施以家暴,而使原告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且於保護令期間依舊無視於法律之存在,仍將原告毆打成傷,又與訴外人 白又云 串通,由乙○○為證人,白又云為告訴人,對原告提出妨礙秘密及名譽之刑事告訴,故夫妻間感情早已全然無存,被告乙○○亦曾揚言必定會與原告離婚。綜上,今借貸之目的皆已不復存在,應視為被告乙○○對系爭房屋業已使用完畢,其自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③原告之前每月收取10餘萬元掛號費乃供維持全家日常生活開
支、子女教育費及繳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以及一些零星的修繕費用,性質上屬於被告所支付的家庭生活費用,而非租金或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被告對上述事實並不否認。故對於原告於97年5月以後未再取得分文掛號費,被告如否認此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④被告乙○○使用系爭房屋既經原告依法終止並請求返還,即
屬無權占有,被告乙○○自96年10月10日起仍持續占有,即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乙○○返還並賠償。參照相鄰之郵局每月租金11萬餘元,而系爭房屋有地下室,面積較為寬敞,裝潢亦較新等情,以每月租金13萬元計算,應符合基隆市區○○段之一般營業用租金之行情。
⒉被告 林正芬 、丁○○部分:
①原告並未同意出租房屋亦未授權被告乙○○簽章:
⑴被告乙○○已承認「甲○○」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係被
告所偽簽,又被告為醫生較為忙碌,而原告為家管較有空閒,93年10月至11月間兩造仍住在一起,有何道理租約不能由原告簽名而一定要被告簽名呢?⑵對於簽約時原告是否在場乙節,偵查中被告丙○○之證詞
不僅前後矛盾,且與被告乙○○之說詞亦不相符。再者,被告丙○○從未看見原告於甲方處簽名,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簽名,不得僅以夫妻關係遽推測原告有授權被告乙○○簽名。
⑶原告雖曾至系爭房屋2樓復健2次,但不知被告丙○○是承
租人,又因復健部門使用的是「楊外骨科」的招牌,開的收據也是「楊外骨科」,因此原告無從知悉其係租賃關係,而僅認丙○○是被告之受僱人,亦正因此而出席尾牙。
⑷被告丙○○所提出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係由被告乙○○
與丙○○簽訂,其中第7條即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可證明系爭租約是由被告兩人私自簽訂,並未經原告同意。又被告丙○○前於鈞院證稱「租金是被告從我們復健收入裡面直接扣除,並沒有另外交給誰。」更足見租金都是丙○○與被告乙○○處理,原告根本不知情,亦從未參與洽談租約等事宜。
⑸原告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更無向被告丙○○表示授權被
告乙○○訂立系爭租約。被告乙○○所使用之印章僅為一般印章,可能係盜刻,並非印鑑章,而租約上蓋有原告名字之印章,並非表見行為。
⑹在被告丙○○與乙○○合作前,被告丙○○並不認識乙○
○、甲○○夫妻,又基於原告長久以來遭受家暴及夫妻對簿公堂多宗訴訟,互無好感、互相攻擊之事實,雙方已無互信可言,原告豈會同意 楊某 代理其簽訂租約?又被告丙○○在本院亦證稱:租約是被告乙○○拿給我的,我都是跟楊某談的,因為我也不知道這房子在誰的名下(參照本院卷第83至84頁)。如其所言屬實,被告丙○○於簽約時既不知道所有權人是誰?且租約都只有跟楊某洽談,而租約也是楊某直接拿給丙○○簽名,此一事實足以證明原告從未參與或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之情事,雙方無從互為意思表示,又何能達成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使系爭租約有效成立?尤有進者,被告乙○○迄未舉證原告有授權渠代為於租約上簽名及用印(按事實上原告並無印章存放於診所內,該診所有關業務亦無使用原告印章之必要),被告空言原告同意用印云云,委無可採。
②被告丙○○、丁○○既係與被告乙○○簽立系爭租約,被告
乙○○偽以原告之名義簽約,既經原告否認授權,該租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丙○○、丁○○既乏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2樓。又被告丙○○、 陳運瀅 2人既係無權占有,則自96年10月10日起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2樓,即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3人連帶賠償。
③退步言之,縱原告與被告丙○○對於系爭房屋2樓存有租賃
關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規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原告以此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丙○○時已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先期通知與意思表示,亦即原告於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丙○○後次月之末日(即98年6月30日)終止租賃關係。既系爭租賃關係於98年6月30日已合法終止,被告丙○○對於系爭房屋2樓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2樓。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對於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之聯合財產,由夫管理。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79年7月間所購買(並負擔貸款,原告斯時並無工作,所謂投資所得空口無憑),固登記原告名下,惟作被告開立診所使用,向由被告管理,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有管理使用權限,不因民法修正第1018條規定而受影響,況該條修正後,原告亦無收回自行管理之意思或約定。又縱夫妻財產制修正後,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亦從無以被告營利狀況良好為使用借貸目的達成之約定,原告所辯悖於事實不合常情。
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立法意旨及目的,在於解決過渡
時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非規範無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而修正後民法第1022條亦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立法目的之一在於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本件系爭房屋屬原告婚後財產,而被告雖加以管理使用收益,但原告按日都有到診所收取掛號費用,每月平均約有20萬元,被告並無管理使用不當情事,實無違修正前兩造關於系爭房屋由被告管理之約定,故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俾免侵害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⒊又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被告丙○○作復健治療使用,不惟與
被告乙○○開立骨科診所營業項目相符,更非不利系爭房屋管理方法,原告事前早已知悉同意出租一事,亦曾上樓復健治療,而租金亦列入診所營業收入,且訂約時原告亦自承二人尚同居一住所,而原告幾乎每天都到診所收取掛號費用(原告謂自97年5月後,未再取得分文掛號費乙節,並非事實,有診所助理人員可為證),每月平均20萬元左右,且歷年診所尾牙均出席宴會,對於出租一事,豈會毫無所悉。況系爭房屋2樓自84年間即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建設公司及復健治療使用,原告亦知情同意,原告事隔多年始稱未經其同意出租云云,顯有悖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不足採。
⒋原告固援用相關民事判決,惟非終審法院之見解,不能拘束
下級法院,且與本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況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目的,在於解決過渡時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非規範無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否則,可能會因為法律條文修正而造成夫妻間財產管理使用收益上之紛爭,洵非的論。
⒌綜上,被告乙○○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並未違反約定或物之
使用方法,出租2樓作為復健治療,與被告開骨科診所目的相當,原告亦收取租金,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是原告請求遷讓,實無理由。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與被告乙○○合作開立復健部門,並約定承租系
爭房屋2樓作為病患復健治療使用,當時原告均有在場,嗣93年11月1日被告乙○○囑由診所小姐攜帶系爭租約上樓,由被告與保證人丁○○簽訂。又縱認其上已有原告甲○○簽名之系爭租約事前未經原告同意,惟其二人為夫妻關係,且系爭房屋1樓作為被告乙○○開立骨科診所之用,而原告除每日收取掛號費用外,更多次至被告承租處所進行復健治療,而系爭房屋亦曾出租予其他復健師使用,原告亦表示知悉
2樓為被告與丁○○復健使用,焉有不知出租一事之理?就此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丙○○為系爭房屋2樓之承租人並有繳納租金,原告並未依法終止租約,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2樓部分,洵屬無由。
⒉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乙節,實係誤解。被告歷次
陳述固有時間上些微不同,但乃因事隔多年而將合作契約書與租約簽訂時間混淆之故。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定,雙方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但原告並未支付被告丙○○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
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1樓全部騰空返還,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丁○○應將系爭房屋2樓全部騰空返還,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於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1樓全部騰空返
還,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2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故民法親屬編於民國91年間修正施行後,已無「聯合財產」之適用,應先敘明。次再參酌91年間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明確規定,夫妻間之財產僅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及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綜上可知,民法親屬編於91年間修正後,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簡化財產分類,廢除聯合財產制下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已以夫妻「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取代,而無論是「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各自保有其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及收益權,至夫妻對上開財產之管理費用應由夫妻各自負擔乃屬當然。是有關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法律已明文廢止舊有之「法定聯合財產」,同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明文約定新舊法有關夫妻間法定財產制度之轉換機制,是民法親屬編自91年間起施行後,即應適用新民法規定,而不能再據以援用舊民法之規定,亦屬當然。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係於63年間結婚,二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系爭房屋係於79年7月19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取得登記為其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既為原告登記所有,並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對系爭房屋自有充分之所有權,自得對之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合先敘明。
⒉次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由被告開設診所管理使用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乃基於夫妻相互0生活扶助之目的而同意被告無償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基此,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於法律上可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至被告主張原告收取每月門診掛號費乃作為房屋使用之對價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原告自被告乙○○處收取診所之掛號費,應係出於被告乙○○扶養或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意思,殊難想像被告乙○○係以掛號費之交付作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且衡諸一般夫妻間基於感情因素及就財產之處理而言,通常並不會訂立租賃關係或設定其他之權利,故被告上開以診所掛號費之交付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云云,要難採信。
⒊復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
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為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明定。是以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查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1樓目前仍由被告乙○○占有開立診所使用中,而系爭房屋2樓則由被告丙○○、丁○○占用從事復健業務等情,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有98年2月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拍攝相片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原告部分之簽章為被告所代簽,業據原告提出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原告同意其轉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乙○○辯稱原告同意其轉租系爭房屋2樓云云,無非以原告每天都到診所收取掛號費用、原告曾上樓復健治療、原告歷年診所尾牙均有出席宴會等等抗辯原告知悉出租乙節,惟縱被告乙○○上開抗辯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知悉系爭房屋2樓由被告丙○○、丁○○占有使用,至於占有使用之緣由究係基於僱用關係抑是租賃關係,原告既否認知悉轉租之事實而認係被告乙○○僱用被告丙○○、丁○○,被告乙○○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⒋承上,被告乙○○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房屋2樓轉租予
被告丙○○、丁○○等人使用,係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則原告既否認有同意允許借用人乙○○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第三人即被告丙○○、丁○○等情,則原告於知悉上情後,於96年10月8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5890號存證信函號為終止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並經被告乙○○於96年10月9日收受知悉,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斯時起即已終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於契約終止後,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權占用。本件被告乙○○於收受原告寄發終止借用關係之存證信函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赴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被告乙○○自屬無權占有。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借貸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⒌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原告終止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業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20日內,將系爭房屋全部回復原狀及騰空遷讓返還,是被告乙○○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20日之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為當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正當。經依原告聲請向承租系爭房屋相鄰19號之基隆郵局第16支局查詢其每月租金數額,經回覆其每月租金為113,000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4月30日基勞字第0980300105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房屋位處○○○區○○○○○段,並參酌與其相鄰房屋出租情形,自可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自96年10月30日起至將現所占用之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1樓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1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丁○○應將系爭房屋2樓全
部騰空返還,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於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主張表見代理之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應舉證證明本人使無權代理人訂約時,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事實,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
⒉次按,民法第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辯稱原告曾多次至其承租之系爭房屋2樓進行復健治療,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由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並不場,且被告丙○○於擔任證人時亦坦承系爭租約係跟與被告乙○○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時,一起簽訂,租金是由被告乙○○直接從被告丙○○、丁○○之復健收入內扣除,未另外交付給何人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2樓均是與被告乙○○接洽,被告間係因合作經營關係而承租系爭房屋2樓,而租金亦由被告乙○○收受,原告自始均未參與,如何對被告丙○○有表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至系爭房屋2樓從事治療行為,要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成立後之事實,顯非被告丙○○信賴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做為判斷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依據,併予說明。
⒊承上,原告既未與被告丙○○簽訂系爭租約,則原告以上開
存證信函一併通知被告丙○○於收受後20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經被告丙○○於96年10月9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則被告丙○○、丁○○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業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赴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被告丙○○、丁○○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丙○○向無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2樓,並與被告丁○○貿然占用系爭房屋2樓,致原告對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遭受損害,則渠等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2樓經被告乙○○轉租被告丙○○之月租金為2萬元乙情,有系爭租約及合作經營契約書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故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丁○○應將系爭房屋2樓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20日內即96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樓及地下1樓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13,000元;被告乙○○、丙○○、丁○○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2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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