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 張賴麗妃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被上訴人 李庭隆 兼訴訟代理人 劉偵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日訂定中廣無毒農業發展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三人協議出資,每股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同經營種植無毒米之事業,並聘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張榮宏負責執行種植無毒稻米之事務。被上訴人李庭隆負責聯絡中廣廣告接訂單及匯帳掌握合夥收入,被上訴人 劉禎奕 負責稻米收成後之小包裝及接獲訂單通知之交寄貨運,上訴人則負責主持執行發落田間耕作。惟被上訴人於合夥期間經常積欠工資,導致雇工困難,又逢合夥之農園遭他人挖掘,插秧機陷於泥中無法運作,上訴人為避免土地硬化無法插秧,遂於101年8月8日急忙求助訴外人 林鳳珠 幫忙補秧,且上訴人為執行合夥事務,同時亦基於張榮宏之複委任,故自行下田補秧。詎上訴人補秧時不慎遭鐵器穿刺左下肢,致該部位因壞死性肌肉筋膜炎而需截肢(下稱系爭事故),因此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用447,263元、義肢費用148,000元,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12,000元,總計共受有9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身為合夥人之一,需負擔損害賠償之3分之1,故其餘60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3項及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有成立系爭合夥事業,惟兩造於99年8月1日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已因上訴人自承其患有心臟病、糖尿病等重疾,故系爭合夥事業未曾要求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或聘僱其為員工,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僅負責出資,其餘有關執行事項,兩造合意由張榮宏負責,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願下田補秧之行為,顯非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又務農工作並無緊急問題,補秧,除草、灌溉、管理皆由被上訴人劉偵奕施作,合夥事業並無賦予張榮宏委任及僱傭之權利。再上訴人並非在種植無毒米之稻田中受傷,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係上訴人本身之疏失而生,其並有延誤就醫、聽信偏方之疏失,導致傷口發炎,且係因糖尿病引發之病變導致截肢,與下田及被上訴人無關。若要究責,亦應係張榮宏要負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9頁)㈠兩造於99年8月1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三人協議出資,每
股出資30萬元,共同經營種植無毒米之事業,並聘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張榮宏負責執行種植無毒稻米之事務。(原審卷第2-4頁)㈡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左下肢遭鐵器穿刺受傷,同日經送嘉
民診所診斷為左側小腿挫裂傷,於101年8月12日至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小腿穿刺傷合併壞死性肌肉筋膜炎,當日住院並於同日接受左小腿筋膜切開手術,101年8月17日、24日接受左小腿筋膜切除手術,於101年8月30日辦理自動出院,又於101年8月30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101年9月4日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並於101年9月25日出院,合計住院27日(原審卷第5、8、12頁)。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50頁)㈠上訴人左下肢截肢是否為執行合夥業務所受之損害?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合夥事業負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係於兩造合夥之農田遭不明鐵器刺傷左下肢。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9年8月1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三人協議出資,每股出資30萬元,共同經營種植無毒米之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乃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合夥契約,應堪認定。又系爭合夥係由被上訴人劉偵奕向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承租位於張榮宏自有耕地旁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及同段中廣小段607地號土地用以種植稻米,此為兩造所自承(本院卷第89-90頁),並有中廣公司委託除草暨管理利用土地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9頁)。而前開土地於被上訴人劉偵奕承租前,其上為雜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租土地照片5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頁),而前開土地出租前為中廣公司基地,故有鐵條、銅條等,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承租後種植前有整地,整地時有將雜物、樹木移到旁邊,使用大型曳引機耕耘時已將鐵條拉上來,只剩一些銅線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見前開土地於被上訴人劉偵奕向中廣公司承租前,土壤內確有鐵條、銅條等物,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8日上午於兩造合夥經營之農田補
秧時,左下肢遭鐵器穿刺傷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非於兩造合夥經營之農田內受傷,而係遭路旁之鐵耙刺傷云云,然據證人 張林鳳珠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幾年前之8月8日上午,伊與上訴人在電台的田裡工作時,上訴人小腿肚遭鐵刺到,上訴人受傷後有叫伊,伊才看到,並騎腳踏車載上訴人,路上遇到上訴人之先生,由上訴人先生載上訴人離開等語(原審卷第77-78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8日於承租之土地上與工人張林鳳珠工作時,遭鐵器刺傷流血後,其喊張林鳳珠並告訴他伊被刺傷,由他載伊去找張榮宏等情相符(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被上訴人雖質以證人張林鳳珠乃受僱於上訴人於張榮宏自有之農田工作,並未於兩造合夥之農田工作,其證言為不可採云云,惟按證人張林鳳珠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證述,自應認證人張林鳳珠之證述為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受傷係於路旁遭鐵耙反彈打中云云
,並提出鐵耙、雨鞋及脫鞋之照片(原審卷第97頁)及聲請傳喚證人 劉亦茹 到庭作證。然前開照片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確係於路旁遭鐵耙反彈打中之事實。而證人劉亦茹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上訴人平常很少幫忙補秧,有聽上訴人說是被鐵耙刺傷等語,然其已自承並沒有看到上訴人在何處受傷,上訴人亦無說是在何處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足見其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受傷之經過,且證人劉亦茹乃被上訴人劉偵奕之妹妹,所言難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自難以其證言認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為可採。
⒌另參酌上訴人於103年8月30日轉院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時,其主訴乃係遭鐵條穿刺傷,有澄清綜合醫院103年12月18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1件附卷足參(原審卷第88頁),足徵上訴人並非臨訟主張前詞。綜上,應認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確係於兩造合夥經營之農田工作時,遭不明鐵器刺傷其左下肢。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合夥事業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開規定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71條、第680條、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係為種植無毒米,惟兩
造未約定合夥之事務應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執行或數人共同執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即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此所謂共同執行指事務執行之方法,應共同決定,其執行本身並非應共同為之。又系爭合夥事業中關於無毒米之種植,經全體合夥人共同決議,聘請張榮宏負責執行種植無毒稻米之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張榮宏乃經系爭合夥事業之委任而處理種植無毒稻米之事務。
⒊上訴人雖為合夥人之一,然據上訴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當初全體合夥人約定聘請張榮宏負責種植無毒米,因工資發不出來,伊才下田幫忙補秧,乃不得已才下田工作,伊下田補秧沒有領工錢,僅張榮宏領取工錢等語(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75頁),則上訴人乃因合夥事業無法發給工人工資,故於未支領薪資之情形下,始下田幫忙補秧,並未經合夥事業決議,改聘請其執行種植無毒米之事務,堪以認定。
⒋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經合夥事業決議,改聘請其執行種植無毒米之事務,業如前述。然因張榮宏係經系爭合夥事業委任負責處理種植無毒稻米之事務,則上訴人主張因插秧機深陷泥中,需人工補秧,故張榮宏複委任其帶領工人下田補秧,於法固非無據,惟上訴人身患有糖尿病,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且經原審依職權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具結稱以:「(問:你當天遭鐵器穿刺傷,鐵器置放何處?)田裡面,田裡面很多鐵器。(問:你本來就知道田裡面很多鐵器?)我知道裡面很多鐵器,我不小心踩到才刺傷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則其明知系爭合夥事業之農園土地可能有鐵條、銅條在其內,是其下田補秧自應善盡注意義務,妥善防護避免受傷。
⒌上訴人雖主張當日其係穿著長管膠鞋,並提出類似之雨鞋一
只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前開雨鞋,該雨鞋之長度在膝蓋之下、小腿之上,外面是塑膠材質,上面有鬆緊帶,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37、
239、241頁),是若上訴人當日確係穿著前開長管膠鞋,當不致遭鐵條刺入而受傷。且據證人張林鳳珠於原審到庭證稱:「(問:那天張賴麗妃穿著何種鞋子去田裡?)布鞋。後改稱類似雨鞋的。」等語(原審卷第78頁背面),則上訴人當日是否確實穿著其所提出之長管膠鞋、是否已盡妥善防護之注意義務,自屬有疑。是以,上訴人明知其患有糖尿病,且耕作之稻田內有許多鐵器,卻疏未防護,並不慎採到致其左下肢遭鐵器刺傷,自難認其受傷乃「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是其依據民法第680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合夥事業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80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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