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杰(原名潘榮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志杰(原名潘榮芳)於民國106年01月03日22時許至翌日00時15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行至桃園市○○區○○路○○○巷○○弄內之地下室停車場,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於106年01月04日00時20時許,行至桃園市○○區○○路○○○巷口遇警攔檢,於同日00時43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情形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後,餘刑於105年0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上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另又於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竟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酒後駕車行駛之時間與路程雖不長,惟其酒醉程度極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甚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