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立榮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與同德二街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食用攙酒烹煮之薑母鴨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105年10月12日00日40時許,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之機車優先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明光街口,追撞同向同車道 郭重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其與郭重谷均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8‧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0789%,相當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394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追撞前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78‧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0789%,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945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經證人郭重谷於警詢指明,又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驗報告01份(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78‧9mg/dl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5張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確定,於91年08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執行部分刑期後,餘刑於98年08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惟其前曾
2度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均逾5年,又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追撞他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8‧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0789%,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3945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