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001號

原告 葉皓昀

被告 黃長青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

被告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王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下稱美麗心診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曾在被告美麗心診所就診,嗣因醫療糾紛,原告提起相關訴訟,然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臺北簡易庭審理110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發現,被告甲○○在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就診時,在所製作之病歷(下稱系爭病歷)內記載原告「很白目」之字眼,此不堪詞彙,不應該是會出現在病歷裡面,這已經是嚴重的醫療仇恨和醫療歧視,該行徑損及原告的人格法益。且被告美麗心診所內的醫師都看得到系爭病歷,且此病歷要上傳至健保局才能申請健保給付,原告的名譽也因為被告甲○○之行徑而受損害,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美麗心診所為被告甲○○之僱用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對被告甲○○答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甲○○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原告是於110年12月間詢問新光醫院精神科醫師才知道病歷是同一家醫療院所的醫師都能看到,且健保局會抽查病歷。而在那之前原告遭到被告甲○○的欺騙,誤以為病歷僅有被告甲○○才看得到,因此原告於110年12月間才知道自己的名譽因為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又原告曾於111年6月29日去被告美麗心診所詢問 王心好 醫師,她也說病歷是同一家醫療院所的醫師都能看到。且原告在被告甲○○自被告美麗心診所離職後,仍有在 李晨曦謝季玲 醫師的門診看診過,因被告甲○○在病歷中罵原告「很白目」,導致不堪文字在被告美麗心診所內公開,李晨曦和謝季玲亦因此知悉此事,損及原告名譽;另於系爭事件審理時,原告並無指控被告甲○○罵原告「很白目」而損及原告名譽部分。故本件請求未逾時效期間。

   2「很白目」一詞是出於被告甲○○對原告莫名其妙的仇視:由原告之系爭病歷及被告甲○○於北院受理之另案即108年度醫字第6號事件之答辯狀(見附件1光碟,電子卷證第255至第261頁、第347至第349頁),可知被告甲○○是於102年3月8日首次在病歷中罵原告很白目,一路罵到104年5月4日,中間共計12次門診。而能形容患者症狀的詞彙眾多,以被告甲○○台大醫學系之智識程度,要找出中性不帶負面情緒意涵的詞彙來形容原告症狀,可謂易如反掌,但被告甲○○卻選擇不堪詞語,顯見其明顯對原告存著嚴重惡意和歧視。

三、被告甲○○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經被告甲○○診斷有亞斯伯格症,先後已對被告等人提起相關訴訟(如:北院108年度醫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北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北院110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12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北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825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74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8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嗣均經相關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現又再以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提出之病歷資料,對被告人等提起包括本件之損害賠償訴訟。因原告已明知相關病歷記載並無侵害其名譽可言,仍惡意提起訴訟,主張顯欠缺合理依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8款規定駁回其訴訟。

(二)原告稱被告甲○○侵害其名譽乙節,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1被告甲○○已在系爭事件提出之答辯三狀中清楚說明:病歷記載是在描述個案當下的行為特徵;亞斯伯格症個案往往比較無法辨識出隱含的社會性線索,而在社交行為和情緒表現方面呈現不適切的行為;一般人會以「白目」視之,有些個案因此覺得受到委屈,感覺受到社會排擠;其中證據1內編碼1至7、8、9之病歷内容,都是精神科個案主客觀的横切面記錄,以及未來鑑別診斷的思辨依據,合於門診記錄的醫療常規。被告甲○○僅是以之記載精神科門診個案的主客觀表現,並不是對個案的歧視,更不是對個案人格的價值判斷。

   2病歷係僅個案掛號的看診醫師會看到,不是所有診所醫師都看得到,且病歷不會上傳至健保局(署),申請健保給付時也無須上傳病歷。

   3原告據以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系爭病歷,最早係原告以之作為北院108年度醫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內之證物使用,而該起訴狀係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提出,則原告早於該日前,已知系爭病歷所載內容,縱該等文字涉有侵權行為(惟被告甲○○仍否認之),其請求權亦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在原告於103年5月29日至被告美麗心診所就診時,在所製作之系爭病歷內記載原告「很白目」之字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病歷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所製作之系爭病歷內記載原告「很白目」已經是嚴重的醫療仇恨和醫療歧視,該行徑損及原告的人格法益。且被告美麗心診所內的醫師都看得到系爭病歷,且此病歷要上傳至健保局才能申請健保給付,原告的名譽也因為被告甲○○之行徑而受損害,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美麗心診所為被告甲○○之僱用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7號、104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醫療法第72條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醫師執行業務時,即應製作病歷,此乃其法定之義務,而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對於病患呈現之相關病徵,本應忠實記載於病歷內,此亦係醫師本於醫學專業所為,非只一般街談巷議之性質,故醫師記載之病歷內容,本係其業務上正當行為之結果,於所屬醫療機構保存時,自不能認其內容會造成病患在社會上的評價遭到貶損,亦即不至於侵害病患之名譽人格權。

(二)本件被告甲○○為精神科醫師,原告則為求診之患者,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依其診斷,將原告罹有亞斯伯格症

相關病徵記載於系爭病歷上,即屬本於其醫學專業在履行法定之義務,目的只在於供自己或日後其他醫師為相同病患看診時參考之用,此為當然之理,顯非對病患本人之人格評價,則其將「很白目」之字眼記載於系爭病歷上,所為實難認有何違法性(不法性)存在。而其他醫師或單位(如原告所之健保局)在診治原告或為相關查核時,如有必要取得系爭病歷而知悉前述記載,本於醫師之專業倫理或單位之業務要求,亦當知病歷之記載旨在協助醫師作出正確的診斷或後續診療之參考,內容不在是對病患作何負面之人格評價,自然不會因而據以對病患之人格加以貶損,如醫師或單位人員無故洩漏系爭病歷內容,即應自負相關民事或刑事責任,亦與被告甲○○製作病歷之行為無涉。

(三)從而,本件難以認定被告甲○○上開記載病歷之行為,係在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所為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有責性等要件。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而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既不能構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美麗心診所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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