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7號異議人 羅昌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字第30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羅昌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其餘部分因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惟執行檢察官未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即以原審已確定部分之刑度全部合計而傳喚執行,有指揮執行不當之違誤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又受刑人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又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至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
84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其餘部分因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0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電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本件之執行情形,該承辦股書記官均回覆表示本件尚無執行指揮書且尚未聲請定執行刑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又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3日所發之執行傳票命令,僅係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按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並非檢察官製作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以為裁判之執行,而本院遍觀前揭執行案卷,亦未見有檢察官製作任何指揮書附卷為參,且異議人迄今尚未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據此以觀,尚難認定檢察官就異議人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已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檢察官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況揆諸前揭法規意旨,異議人所犯前開數罪,即應併合處罰之,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執行刑,而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前,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當須依法處理,不能置之不論。是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先由執行檢察官以接續執行之方式處理,日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執行刑,即無不合。綜上,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