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大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大慶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5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99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處分命令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2月27日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分案100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審理中。
二、詎李大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10時4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10時45分許,其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大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大慶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於99年11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5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99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處分命令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2月27日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分案100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幾查屬99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起訴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大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