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本案被告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慧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詩慧與 余政賢 (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黃詩慧未曾任職於弘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晨公司),為達冒用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目的,黃詩慧乃與余政賢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誤載為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詩慧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9樓907室之居處樓下,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
1份,暨其名義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本1份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余政賢,余政賢即以黃詩慧所有上揭證件中之身分資料予以填載,及偽造「弘晨工程有限公司」及「 楊吉清 」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黃詩慧名義之弘晨公司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楊吉清及弘晨公司。嗣於97年1月19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余政賢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261巷5弄6號之住處、新竹縣○○鄉○○路○○○號、新竹縣○○鎮○○路○○巷○弄○號、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及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尖石28號等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福灣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詩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共犯即同案被告余政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三)指認資料1份、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夾、附表編號8號所示偽造之被告名義之弘晨公司在職證明1份、附表編號14號所示被告名義之竹南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5號所示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暨附表編號16號所示掃描列表機等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詩慧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政賢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政賢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等情,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政賢均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中之偽造印文,因整張偽造之在職證明業已諭知沒收,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夾,為被告所有,惟僅係同案被告余政賢依該證件上所載資料據以填載於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中,已如前述,是以應認非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又如附表編號15、16號所示之物,雖為共犯即同案被告余政賢所有,且亦供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政賢共同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亦屬同案被告余政賢所涉犯本案其餘詐欺等犯行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 鍾賢筠 軍人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貸款資料夾│├──┼──────────────────────────┤│2│ 涂玉明 軍人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貸款資料夾│├──┼──────────────────────────┤│3│ 羅雲禮 軍人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貸款資料夾│├──┼──────────────────────────┤│4│ 黃慧倫楊洁呂詩婷黃惟禎王乃巧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夾│├──┼──────────────────────────┤│5│黃詩慧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夾│├──┼──────────────────────────┤│6│ 劉宗居鄭金堂吳太山黃永泉廖偉志許明華 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影本資料夾│├──┼──────────────────────────┤│7│存證信函三份、偽造 吳韋逸弘晨工程公司在職證明、偽造│││存摺明細資料、 胡典堯 等人身分證影本資料夾│├──┼──────────────────────────┤│8│偽造之黃詩慧弘晨工程公司在職證明1份│├──┼──────────────────────────┤│9│委託協訂契約書及寄給大眾銀行信封二封資料夾│├──┼──────────────────────────┤│10│ 高建民劉森鴻高雷藏黃子修 、涂玉明身分證影本資料│││夾│├──┼──────────────────────────┤│11│吳韋逸、羅雲禮、黃詩慧申請貸款資料夾│├──┼──────────────────────────┤│12│涂玉明、劉森鴻、高雷藏、 劉春亮 、黃子修、羅雲禮身分證│││及健保卡一批│├──┼──────────────────────────┤│13│吳韋逸郵局存摺、羅雲禮郵局存摺│├──┼──────────────────────────┤│14│黃詩慧所有之竹南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803│││00000000號)1份│├──┼──────────────────────────┤│15│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6│掃描列表機│├──┼──────────────────────────┤│17│偽刻軍職章、私章、軍事單位郵政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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