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艾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1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
㈠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紅燈剩餘秒數。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就交通號誌指示之規
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就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規定為: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艾雯(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61線北上57.8公里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以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9年11月1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本件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異議人異議意旨如下,請求撤銷原處分:
㈠本件異議人無闖紅燈之違規:
⒈主觀面:異議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剛通過1個交岔路口紅綠
燈後,不到5公尺處又同時看到右方有各種不同令人混淆之交通管制燈號,包括:2個紅綠燈、1個閃光黃燈、1個閃光紅燈,異議人當下之判斷,認為異議人行向應遵守者為閃光黃燈之指示,因此以極慢速度及注意前方路況方式往前行進,故主觀上異議人係善意、無過失地盡到注意義務,沒有闖紅燈的故意,對行政目的亦未產生實害或危險,應無裁罰之必要。
⒉客觀面:本件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採證光
碟攝錄之闖紅燈違規車輛其車號不清楚;又該採證光碟是警員躲著偷拍而得,且未於適當距離前設立明顯警告標示,取證手段不符合前揭提示義務,冀使行為人得知法規範並予遵守,故不論是實質上或程序上,本件舉發單位之採證光碟不能作為支持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證明方法。
㈡本件有道路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情形:
⒈本件台61線57.8公里處設有紅綠燈之路段,其實並無路面可通行,岔路被石墩及不明舊(廢)車堆滿。
⒉距上⒈路段約1.5公尺處之路段,另設置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
,該處為通往1座墳墓之支線,路口非常小,非可供一般車輛通行,僅有行人或機慢車可資通行。
⒊綜上⒈⒉以觀,台61線57.8公里路段之橫向往來汽車交通量加
上行人穿越量,幾乎為零,實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必要,以閃光黃燈加以警示即可達到促進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在上述無路面可通行之路段,設置紅燈,其執法過當且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屬於違法無效之行車管制號誌,依此無效號誌就闖紅燈違規行為所為之舉發、處分,自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應認違法無效。又短短不過10公尺之內,不需設置紅綠燈、閃光黃燈、閃光紅燈等等如此多之號誌,即可達其促進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卻反此而為,浪費公帑,設置如此多之號誌,並據此向異議人開罰,執法有過當之嫌。
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27頁)、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10月21日楊警分交字第0998031277號函(本院卷第29頁)及其附件採證彩色照片10張(本院卷第30~33頁)在卷可按,茲採證照片影像清晰,動作連貫無間斷,除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本院卷第31頁上、下兩張照片),此外:
⒈本院卷第30頁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台61線北上車道停等紅燈,紅燈剩餘秒數為3秒。
⒉本院卷第31頁下方~第32頁上方照片顯示:當紅燈剩餘秒數為
2秒時,系爭車輛略微往前移動,但未完全通過設於交岔路口前之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
⒊本院卷第32頁下方~第33頁上方照片顯示:當紅燈剩餘秒數為
1秒時,系爭車輛往前移動完全通過設於交岔路口前之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並繼續往前通過該處路口,明顯地闖紅燈;甚至,當系爭車輛正在闖紅燈時,在台61線另1北上車道原本與系爭車輛一同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仍遵守交通號誌之管制,停等於原地,僅系爭車輛其駕駛人採取闖越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
由上可認,異議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明知應遵守紅燈管制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他面對紅燈之各駕駛人,一同停等紅燈,惟異議人不耐等候,見無往來車輛通行之情形下,擅做主張,自恃不致於發生車禍,竟於紅燈所餘秒數為3秒時,決意違規闖越紅燈,其違規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
㈡又,⒈依本院卷第30~33頁各張照片顯示:台61線北上沿路各交通號
誌設置有距離間隔之分,且參照本件除異議人以外,其他面對紅燈之駕駛人在紅燈燈號秒數未結束以前,始終停等未起步前行之事實,可知台61線沿路各交通號誌之設置並無令人混淆情形。
⒉況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
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否則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尚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亦即,本件舉發地點號誌之劃設是否妥當,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異議人如認舉發地點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自可對道路使用規劃提出建議,促使交通主管機關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尚難以其自己認定劃設不當而據以主張免罰。
⒊再者,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
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選擇不予遵守,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此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故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㈢至異議人另以警員係以躲著偷拍方式取締違規,且未於適當距離前設立明顯警告標示,有不當且違法之詞置辯,惟按:
⒈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
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
⒉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可知交
通事件中,僅於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際,始需於道路前方100公尺或300公尺為明顯標示,然本件違規行為之態樣為闖越紅燈,值勤警員縱未於舉發地點前方為警示標示,惟無論自前方、後方拍攝違規車輛之車牌,均於法相符。
⒊一般人均應有守法之觀念,並應時時力行守法,而判斷違法與
否,不因有無設置警告標示而異,若僅在見有警告標示之時、地,始被動地遵循法律,此心態不僅投機且因循苟且,而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以採證舉發處罰,且若強令警方在拍照舉發之處,須先設置警告標示,無異使無心遵守交通規定之駕駛人,在無警告標示之處,因知警方不得舉發,反而得以恣意違規行駛,實非維持行車秩序,保障行車安全之道。
是以,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亦屬無據,不足為取。
綜合上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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