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手法之竊盜前科,並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現金新臺幣2千元(被告警詢自承為約2千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為2千元)、迄未歸還被害人或和解賠償,已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竊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2千元,乃其違法行為所得,有被告警詢所陳可稽(偵卷第27頁),然迄未歸還被害人或賠償以彌補損失,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7號被告彭仁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2鄰大山背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拘役,於106年3月26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13日4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徒手開啟 王世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進入車內竊取現鈔、零錢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王世瑋發現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世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採證照片等證據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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