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楊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36元,及其中新臺幣140,877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並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所載。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又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所明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