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93號
原告晨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和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曉燕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0,656元(含票面金額10,000,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0,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