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