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2號聲請人 錢美花 相對人 呂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7年
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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