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95、96、98、99、100、101、10
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
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4、125號原告 陳志惠
陳明鴻 陳志明 陳家惠 兼上列4人之送達代收人 吳金美 原告 林欣又
詹木堂 劉秋榮 兼上1列人之送達代收人 劉孟勇 原告 劉孟峙
楊再博 楊志祥 兼上列2人之送達代收人 王美月 原告 彭生梅
林昌民 沈碧芳 林淑女 魏振林 兼上列2人之送達代收人 林怡廷 原告 蕭麗玲
陳建合 李清波 上列1人之送達代收人 李金定 原告 張說 (即石張說)
石門松 石宏舟 石宏道 蔡源宗 張彩鳳 兼上列6人之送達代收人 石寶丹 原告李金定
廖家輝 廖崑宏 廖金良 簡彩梅 廖苡孜 徐位松 陳桂蘭 徐崇豪 陳林玉英 李明芝 李文秀 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
邱淑卿 原告邱淑卿
楊雪娟 被告 黃圓映
黃鎂銀 林鑫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授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各存款人亦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存款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被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其中被告黃鎂銀、林鑫溢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吳金美、林欣又、詹木堂、王美月、彭生梅、林昌民、沈碧芳、林淑女、李金定、石宏舟、石寶丹、徐位松、陳桂蘭、李明芝、李文秀、邱淑卿、楊雪娟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