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0年度基秩字第5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黃家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62642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家俊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3時14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嗣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員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上開開山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王祥恩 、 劉哲維 、 梁文彥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五)扣案物照片1張。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把,該開山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然其刀刃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業經開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上情,兼衡其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