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祥
林宏志
莊錦杰
王威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2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祥、林宏志、莊錦杰、王威智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正祥、林宏志、莊錦杰、王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祥、林宏志、莊錦杰、王威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4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被害人 陳建成 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7頁),兼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46號被告林正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宏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錦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威智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祥因與陳建成有債務糾紛,竟夥同林宏志、莊錦杰、王威智3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麻將館,林正祥、林宏志、莊錦杰以徒手拉扯、控制陳建成進入電梯,王威智以身體阻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建成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始陳建成受有胸口及左右手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正祥為防止告訴人陳建成離去而徒手控制告訴人,被告林宏志、莊錦杰皆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之事實。2被告林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宏志為防止告訴人離去而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3被告莊錦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莊錦杰以腳踹告訴人腹部,以手環抱告訴人頸部之事實。4被告王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王威智受被告林宏志之邀,前往助勢之事實。5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經傳喚未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證明被告4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同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地點為大樓內部,在場人士除麻將館櫃台人員及員工外,並無往來通行之一般民眾,亦未見有波及其他人員或破壞該處其他財物,甚或有在場之人於見狀後驚恐走避之情,反而上前攔阻勸架或旁觀,難認被告4人之行為有何「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尚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4人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6日
檢察官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