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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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1號
原告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溫○○(A○○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前配偶溫○○與 溫女 之母,將贈與其子原告A○○(未成年,年籍詳卷)之金錢,存放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不得擅自提領,竟因缺錢花用,未經A○○之法定代理人即溫○○之同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4日持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密碼及金額,接續提領上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11萬元,應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40日,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未經A○○之法定代理人即溫○○之同意提款原告帳戶內金額11萬元,導致原告財產法益受損,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11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4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元
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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