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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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0號

原告 張依玲

被告ALCANTARARODELPIANO( 宇羅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其在我國之最後居留地址係在屏東縣枋寮鄉,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於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故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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