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元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支付被害人家屬 林忠勇林忠正林錦雲林嬌瑛林忠信 共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五十八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楊元亨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如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8號和解筆錄)。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元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元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42頁背面)。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元亨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則其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而依當時環境以觀,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遵循前述規定致撞擊行走於路旁之被害人張免,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士檢103年度偵字第10419號卷第32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騎車時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張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並以合計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內容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迄已支付其中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附之和解筆錄、收據及匯款單),因認被告事後已積極承擔肇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暨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和解筆錄之內容,應按主文所示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餘款29萬元,以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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