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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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財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99年10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99年10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第9行「毆打 劉蘋儀 手臂、腳及身體等處」應補充為「毆打劉蘋儀手臂、腳及身體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財億明知本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16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劉蘋儀為任何騷擾及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因夫妻間口角後一時氣憤,徒手拉扯被害人頭髮,並毆打被害人手臂、腳及身體等處,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知於婚姻關係中彼此尊重之理,並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無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394號被告吳財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億與劉蘋儀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財億前因對劉蘋儀實施家庭暴力,經貴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家護字16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吳財億不得對劉蘋儀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劉蘋儀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吳財億並已收受該裁定而知悉上開內容。詎吳財億於99年10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6號住處,因家務事與劉蘋儀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拉扯劉蘋儀頭髮,並毆打劉蘋儀手臂、腳及身體等處,以此方式對劉蘋儀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蘋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貴院99年度家護字第16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