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19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第1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3號、第3696號、第4123號、第4548號、第4626號、第5313號、第8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後列附件壹)及併辦意旨書(附件貳至陸)之記載。
(一)附件壹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8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
(二)附件壹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1年8月8日10上午10時11分許」及「111年8月8日10上午10時12分許」之「10」均予以刪除。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含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使附件壹附表編號2至6之被害(告訴)人 鍾富涵鄭雅雯蘇美惠邱美舒蔡志証 、附件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潘玉枝 、附件參至附件陸之被害人 曾金鑾黃惠雲黃雅惠黃裕財韋足燕 等11人受騙;因提供台銀帳戶,使附件壹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高炯塘 、附件貳附表編號1之 陳美玲 等2人受騙(同種競合);二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第1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前開4案各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11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精神,認雖偵查檢察官未予論及,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詳述(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含有詐欺案件,與本案2罪,罪質、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他人財產權),本次非屬被告第1次犯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率不低、且對「刑罰反應度」極為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輕本刑僅為2月有期徒刑,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就被告2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六)被告2次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遞減(自白、幫助)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以前尚因多次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不佳,不應輕縱;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量被害人人數眾多、部分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鉅(數十萬至上百萬),及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等情,暨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後,食髓知味,再度提供其台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無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本件檢察官未舉證說明被告就其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獲有報酬或所得多少,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信、台銀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等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3號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雞」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上開(一)交付中信帳戶之2天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雞」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台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台銀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志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凱於偵訊時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中信帳戶及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雞」,辯稱:伊現在不知道「小雞」的真實姓名、年籍,伊跟「小雞」是在旅館內認識的,「小雞」是大約30歲左右的男子,「小雞」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且他要玩線上博奕,但他沒有帳戶,所以他才跟伊借用帳戶,伊借帳戶給「小雞」沒有收取報酬等語。21.被害人 高烱塘 於警詢時之指訴2.被害人高烱塘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害人高烱塘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1.被害人鍾富涵於警詢時之指訴2.被害人鍾富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害人鍾富涵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1.告訴人鄭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鄭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鄭雅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1.被害人蘇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2.被害人蘇美惠提供之匯款委託書1份證明被害人蘇美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61.被害人邱美舒於警詢時之指訴2.被害人邱美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害人邱美舒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71.告訴人蔡志証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蔡志証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蔡志証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8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等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9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維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有覺得「小雞」向伊借用帳戶很奇怪,但伊沒有想那麼多,伊當時不知道網路博奕是違法的等語,是由被告上開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更遑論被告確曾因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判處有罪確定,然被告不僅仍交付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予不甚熟識之「小雞」,且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難對網路博奕係違法一事諉為不知,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高烱塘111年8月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被害人高烱塘聊天,並佯稱:使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順利申購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高烱塘陷於錯誤。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110,000元台銀帳戶2鍾富涵111年8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雪芹 」與被害人鍾富涵聊天,並佯稱:使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鍾富涵陷於錯誤。111年8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50,000元中信帳戶3鄭雅雯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德勝 經理」、「德勝客服」、「 楊欣怡 -助理」與告訴人鄭雅雯聊天,並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雅雯陷於錯誤。111年8月8日10上午10時11分許50,000元中信帳戶111年8月8日10上午10時12分許30,000元中信帳戶4蘇美惠111年5月3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重銘 」、「德勝_客服」、「 蔡米娜 助理」與被害人蘇美惠聊天,並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蘇美惠陷於錯誤。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230,000元中信帳戶5邱美舒111年7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曼婷 助理」、「德勝客服經理」與被害人邱美舒聊天,並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邱美舒陷於錯誤。111年8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50,000元中信帳戶6蔡志証111年6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 雯雯 」、「 陳采穎 」與告訴人蔡志証聊天,並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志証陷於錯誤。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120,000元中信帳戶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3號112年度偵字第3696號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張智凱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智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雞」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潘玉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潘玉枝之指訴。
(2)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之證述。
(3)本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4)本件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5)告訴人潘玉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6)被害人陳美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智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1983號、偵緝字第188號、第189號提起公訴,現仍在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之帳戶相同,所涉同一幫助詐欺等罪嫌,應屬同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佳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美玲111年4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美玲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22分許35萬元台銀帳戶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40萬元2潘玉枝111年5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潘玉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潘玉枝陷於錯誤。111年8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75萬元中信帳戶附件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智凱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美玲」與曾金鑾交友聊天,並對曾金鑾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德勝」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曾金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6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害人曾金鑾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曾金鑾提供之匯款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三、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112年度偵字第198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均由貴院(智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中,此分別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案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欣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8號112年度偵字第4626號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智凱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11時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致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惠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惠雲提供之匯款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四)告訴人黃雅惠提供之匯款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五)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三、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112年度偵字第198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均由貴院(智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中,此分別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案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檢察官吳欣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惠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7日20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 陳曉梅 」與告訴人黃惠雲交友聊天,並對告訴人黃惠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惠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8日10時14分許10萬元2黃雅惠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7日13時許起,以LINE暱稱「 郭哲榮 」、「 李娜 sun58321」與告訴人黃雅惠交友聊天,並對告訴人黃雅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4日9時56分許169萬元附件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智凱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 陳秀妍 」與黃裕財交友聊天,並對黃裕財佯稱:使用投資APP「德勝」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裕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5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裕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黃裕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三、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112年度偵字第198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均由貴院(智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中,此分別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案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欣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2號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智凱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2日21時42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Anna」、「德勝客服經理~雯雯」、「客服經理陳」等帳號與韋足燕聯繫,並對韋足燕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德勝」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韋足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5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案經韋足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韋足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智凱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19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1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李國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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