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銘選任辯護人吳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董」、「酷幣商行」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更正及補充為「甲○○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有徵求業務員之廣告,因經濟窘困,乃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中正路上之「85℃咖啡廳」外,與詐騙集團成員會晤面談,而於同年月21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加入「LINE」上暱稱為「祥董」、「酷幣商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成員)為成員之群組,而加入該等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擔任向受詐騙人收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予「祥董」、「酷幣商行」所屬詐欺集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洗錢」等記載予以刪除。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4日移審訊問、112年9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依被告甲○○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自己及「祥董」、「酷幣商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USDT」(泰達幣)向告訴人乙○○行騙,使其受騙而領款交付,被告負責收取,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集團性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查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首次被查獲,且係「首次」經起訴之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詳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且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偵訊及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之涉犯罪名及法條(詳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偵卷第111頁),又該罪與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欺集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成立此項洗錢罪之前提乃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而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始足當之;然本案被告係直接出面自被害人手中接過(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並非輾轉以人頭帳戶收取,或流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判處罪刑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親自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各自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上之「酷幣商行」、「祥董」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出面收款及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足見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妄想輕鬆獲致財富,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本件詐騙集團原欲騙取被害人56萬元,如果讓被告成功收取,則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鉅,無可言諭;兼以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涉及幫助洗錢犯罪,而於112年1月31日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竟仍不思悔改,進一步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猶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移審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時間不長,及其在組織之地位不高,屬於最易被查獲之下層「車手」角色、其分工屬次要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於本案前之職業(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犯罪所得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被告於112年6月27日警詢及偵訊、112年8月1日偵訊(偵卷第22頁、第94頁、第140頁)、112年8月24日本院移審訊問(本院卷第28頁),均坦承「祥董」有給予3,000元之車資,雖據被告供稱已因搭乘高鐵及計程車而花用完畢,惟依前所述,此犯罪成本仍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印臺1個,或為被告所有(印臺)、或為詐騙集團所交付(手機、聲明書),由被告實際持有及利用(有實際處分權限),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不予沒收至扣案之現金5,700元、後背包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備註一新臺幣參仟元1、詐騙集團交付予被告之車資,屬犯罪所得(成本)2、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1、詐騙集團交付予被告之工作機2、被告有實際處分權3、本案用以作為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工具4、已扣案三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二張1、詐騙集團交付予被告之資料(文書)2、被告有實際處分權3、本案用以作為被告取款後,交付給受詐騙之被害人之文書,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4、已扣案四印臺一個1、被告所有(自購)2、作為讓被害人在前述聲明書上蓋章、捺印之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3、已扣案----------------------------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1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董」、「酷幣商行」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甲○○與暱稱「祥董」、「酷幣商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購買聯創投顧公司網路股票獲利260萬元,需繳納分潤金,並以購入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支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酷幣商行」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聚門市,欲將56萬元交付予另由「祥董」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甲○○,經警埋伏見甲○○取出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給乙○○填寫之際,當場逮捕甲○○而未遂,並在甲○○身上扣得現金5,700元、印臺1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及手機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依「祥董」之指示,向告訴人乙○○取款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案交易之電子錢包分析報告各1份、查獲照片3張、被告扣案之現金5,700元、印臺1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及手機1支等物品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相關物證之事實。4告訴人與「酷幣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祥董」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酷幣商行」之指示,與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祥董」指示之被告交易泰達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暱稱「祥董」、「酷幣商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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