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告甲1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 律師被告甲2
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原名甲○○)甲14甲15(原名甲□□)甲16甲17甲18甲19甲20甲21甲22甲23甲24(兼甲25之承受訴訟人)甲26(即甲25之承受訴訟人)甲27甲28甲29甲30甲31甲32甲33甲34甲35甲36甲37甲38甲39甲40甲41甲42甲43甲44甲45甲46甲47甲48甲49甲50甲51甲52甲53甲54甲55甲56(即甲57之承受訴訟人)甲58(即甲57之承受訴訟人)甲59(即甲57之承受訴訟人)甲60(即甲57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第21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2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44、甲45、甲46、甲47、甲48、甲49及甲50應就其被繼承人甲61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24及甲26應就其被繼承人甲25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56、甲59、甲60及甲58應就其被繼承人甲57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甲62、甲6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甲62、甲6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至編號1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甲62、甲6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甲62、甲6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7至編號2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五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甲62、甲6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4至編號26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六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甲25、甲57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12年4月22日死亡,甲25之繼承人為被告甲24、甲26;甲57之繼承人為被告甲56、甲58、甲59、甲60,有甲25、甲57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其二人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22日、同年6月19日具狀聲明由甲25、甲57之繼承人即前揭被告甲24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01頁、第31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至原告於112年3月1日具狀聲請甲25之繼承人甲64、甲65、甲66、甲67承受訴訟,惟其等已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附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5至95頁),故其此部分之承受訴訟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列之被告甲61、甲68分別於起訴前即97
年2月27日、111年1月4日死亡,故原告乃於111年9月16日具狀追加甲61之繼承人甲44、甲45、甲46、甲47、甲48、甲49、甲50;甲68之繼承人甲51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59、160頁),另於111年11月3日具狀追加公同共有人甲52、甲53、甲54、甲55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18頁),因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告與原列被告(即不含前揭追加被告
及承受訴訟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列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除具狀追加前揭被告及更正刪除已死亡之被告甲61、甲68外,並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12年4月7日、112年7月7日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四第316至320頁、卷五第135至138頁、第381至385頁),最後聲明為:⒈被告甲44、甲45、甲46、甲4
7、甲48、甲49及甲50應就其被繼承人甲61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甲24及甲26應就其被繼承人甲2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甲56、甲59、甲60及甲58應就其被繼承人甲57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⒋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⒌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至編號13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⒍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⒎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7至編號23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⒏原告與附表六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4至編號26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內容,其中有關原告追加訴請被告甲44、甲45、甲46、甲47、甲48、甲49、甲50、甲24、甲26、甲56、甲59、甲60及甲58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必要,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其餘聲明之變更,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51、甲49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62、甲63分別於11年5月6日、47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2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為其二人所遺系爭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迄今雖大部分繼承人輾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且原列之被告甲61、甲25、甲57分別於97年2月27日、111年10月7日、112年4月22日死亡,而甲61之繼承人甲44、甲45、甲46、甲47、甲48、甲49、甲50;甲25之繼承人甲24、甲26;甲57之繼承人甲56、甲58、甲59、甲60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及830條第2項規定,訴請前揭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前揭
壹、㈡所載最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甲51、甲49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62、甲63分別於11年5月6日、47年12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二人所遺系爭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迄今雖大部分繼承人輾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且原列之被告甲61、甲25、甲57分別於97年2月27日、111年10月7日、112年4月22日死亡,而甲61之繼承人甲44、甲45、甲46、甲47、甲48、甲49、甲50;甲25之繼承人甲24、甲26;甲57之繼承人甲56、甲58、甲59、甲60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甲62、甲63除戶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兩造之戶籍謄本(含除戶)、繼承系統表、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第三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51、甲49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爭執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查被繼承人甲62、甲63所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然繼承人中之被告甲44、甲45、甲46、甲47、甲48、甲49及甲50為甲62之繼承人甲61之再轉繼承人,被告甲24及甲26為甲62之繼承人甲25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均未就其自被繼承人即甲62死亡後所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56、甲59、甲60及甲58則為甲63之繼承人甲57之再轉繼承人,其等亦未就其自被繼承人即甲63死亡後所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附卷可稽,因原告並非甲61、甲25、甲57之繼承人,無從為上開被告代為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在系爭遺產未辦妥上述被告之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故原告請求被告甲44、甲45、甲46、甲47、甲48、甲49、甲
50、甲24、甲26、甲56、甲59、甲60及甲58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62、甲63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依兩造已分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曾到庭之被告甲51、甲49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故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就兩造已分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至第8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辦理繼承登記則係請求分割不動產遺產之前提要件,不另計裁判費用,故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所分得之遺產價值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表一:被繼承人甲62、甲63遺產新北市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3-1422.00公同共有1分之1(甲63、甲62應繼分比例各為1/2)2123-2349.00同上3146-2242.00同上4112511566.00同上5114413113.00同上61268548.00同上7127042410.00同上8127431232.00同上9129-32706.00同上101015-12890.00同上111117-1603.00同上12113947308.00同上13129127439.00同上14722-118341.00同上15111933123.00同上16112725882.00同上17723-1752.00同上18724-85601.00同上1911225296.00同上20114932929.00同上21127955766.00同上22128024258.00同上231281286.00同上2411174227.00同上25115353215.00同上26126916925.00同上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新北市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123-1、123-2、146-2、1125、1144、1268、1270、1274地號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甲11/3029甲21/322甲111/3030甲61/403甲201/6031甲71/404甲211/6032甲81/165甲221/6033甲241/326甲231/6034甲91/167甲331/1035甲511/328甲381/1036甲391/1609甲121/15037甲401/16010甲131/15038甲411/16011甲141/15039甲421/16012甲151/15040甲431/16013甲161/15041甲31/8014甲101/3042甲41/8015甲171/9043甲301/12016甲181/9044甲311/12017甲191/9045甲321/12018甲341/6046甲51/4019甲351/6047甲281/6420甲361/12048甲291/6421甲371/12049甲271/3222甲44(甲61之繼承人)1/12850甲24(甲25之繼承人)1/6423甲45(甲61之繼承人)1/51251甲26(甲25之繼承人)1/6424甲46(甲61之繼承人)1/51252甲56(甲57之繼承人)1/24025甲47(甲61之繼承人)1/51253甲59(甲57之繼承人)1/24026甲48(甲61之繼承人)1/51254甲60(甲57之繼承人)1/24027甲49(甲61之繼承人)1/12855甲58(甲57之繼承人)1/24028甲50(甲61之繼承人)1/128附表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129-3,1015-1,1117-1,1139,1291地號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甲11/3029甲21/322甲111/3030甲61/403甲201/6031甲71/404甲211/6032甲81/165甲221/6033甲241/326甲231/6034甲91/167甲331/1035甲511/328甲521/1036甲391/1609甲121/15037甲401/16010甲131/15038甲411/16011甲141/15039甲421/16012甲151/15040甲431/16013甲161/15041甲31/8014甲101/3042甲41/8015甲171/9043甲301/12016甲181/9044甲311/12017甲191/9045甲321/12018甲341/6046甲51/4019甲351/6047甲281/6420甲361/12048甲291/6421甲371/12049甲271/3222甲44(甲61之繼承人)1/12850甲24(甲25之繼承人)1/6423甲45(甲61之繼承人)1/51251甲26(甲25之繼承人)1/6424甲46(甲61之繼承人)1/51252甲56(甲57之繼承人)1/24025甲47(甲61之繼承人)1/51253甲59(甲57之繼承人)1/24026甲48(甲61之繼承人)1/51254甲60(甲57之繼承人)1/24027甲49(甲61之繼承人)1/12855甲58(甲57之繼承人)1/24028甲50(甲61之繼承人)1/128附表四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722-1、1119、1127地號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甲11/3029甲21/322甲111/3030甲61/403甲201/6031甲71/404甲211/6032甲81/165甲221/6033甲241/326甲231/6034甲91/167甲331/1035甲511/328甲541/1036甲391/1609甲121/15037甲401/16010甲131/15038甲411/16011甲141/15039甲421/16012甲151/15040甲431/16013甲161/15041甲31/8014甲101/3042甲41/8015甲171/9043甲301/12016甲181/9044甲311/12017甲191/9045甲321/12018甲341/6046甲51/4019甲351/6047甲281/6420甲361/12048甲291/6421甲371/12049甲271/3222甲44(甲61之繼承人)1/12850甲24(甲25之繼承人)1/6423甲45(甲61之繼承人)1/51251甲26(甲25之繼承人)1/6424甲46(甲61之繼承人)1/51252甲56(甲57之繼承人)1/24025甲47(甲61之繼承人)1/51253甲59(甲57之繼承人)1/24026甲48(甲61之繼承人)1/51254甲60(甲57之繼承人)1/24027甲49(甲61之繼承人)1/12855甲58(甲57之繼承人)1/24028甲50(甲61之繼承人)1/128附表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新北市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723-1、724-8、1122、1149、1279、1280、1281地號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甲11/3029甲21/322甲111/3030甲61/403甲201/6031甲71/404甲211/6032甲81/165甲221/6033甲241/326甲231/6034甲91/167甲331/1035甲511/328甲551/1036甲391/1609甲121/15037甲401/16010甲131/15038甲411/16011甲141/15039甲421/16012甲151/15040甲431/16013甲161/15041甲31/8014甲101/3042甲41/8015甲171/9043甲301/12016甲181/9044甲311/12017甲191/9045甲321/12018甲341/6046甲51/4019甲351/6047甲281/6420甲361/12048甲291/6421甲371/12049甲271/3222甲44(甲61之繼承人)1/12850甲24(甲25之繼承人)1/6423甲45(甲61之繼承人)1/51251甲26(甲25之繼承人)1/6424甲46(甲61之繼承人)1/51252甲56(甲57之繼承人)1/24025甲47(甲61之繼承人)1/51253甲59(甲57之繼承人)1/24026甲48(甲61之繼承人)1/51254甲60(甲57之繼承人)1/24027甲49(甲61之繼承人)1/12855甲58(甲57之繼承人)1/24028甲50(甲61之繼承人)1/128附表六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新北市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1117、1153、1269地號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甲11/3029甲21/322甲111/3030甲61/403甲201/6031甲71/404甲211/6032甲81/165甲221/6033甲241/326甲231/6034甲91/167甲331/1035甲511/328甲531/1036甲391/1609甲121/15037甲401/16010甲131/15038甲411/16011甲141/15039甲421/16012甲151/15040甲431/16013甲161/15041甲31/8014甲101/3042甲41/8015甲171/9043甲301/12016甲181/9044甲311/12017甲191/9045甲321/12018甲341/6046甲51/4019甲351/6047甲281/6420甲361/12048甲291/6421甲371/12049甲271/3222甲44(甲61之繼承人)1/12850甲24(甲25之繼承人)1/6423甲45(甲61之繼承人)1/51251甲26(甲25之繼承人)1/6424甲46(甲61之繼承人)1/51252甲56(甲57之繼承人)1/24025甲47(甲61之繼承人)1/51253甲59(甲57之繼承人)1/24026甲48(甲61之繼承人)1/51254甲60(甲57之繼承人)1/24027甲49(甲61之繼承人)1/12855甲58(甲57之繼承人)1/24028甲50(甲61之繼承人)1/128附表七: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裁判費訴訟費用負擔1主文第四項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2主文第五項由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3主文第六項由附表四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4主文第七項由附表五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5主文第八項由附表六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備註:主文第四項至第八項之裁判費依各該主文所示之遺產價值計算,至主文第一至三項之繼承登記不計裁判費,故不列入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