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93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鳳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本院101年訴字第15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因使用警械致伊受有重傷,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請求補償(本院10
1年訴字第1586號損失補償事件),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而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額扶助之審查表(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其家庭資歷之審查數據,參本院卷p.09背面)、受傷之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確實受有重傷,參本院101年訴字第1586號卷,所示原證2-6),以為釋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