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盟 發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盟發 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615,243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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